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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电商网页上称“免费停车场”,结果没有,是虚假广告还是虚假宣传?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23/7/28 9:43:36 人气:35
酒店电商网页上称“免费停车场”,结果没有,是虚假广告还是虚假宣传?
谢旭阳
酒店在其电子商务网页上标注“特别提示”的栏目下注明了“免费停车”,有顾客网上征订后上门住宿时发现没有免费停车服务,遂投诉到市场监管机关。仅调查核实,酒店的电商网页上确实在标注“特别提示”的栏目下注明了“免费停车,但实际上没有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酒店在电商网页上特别提示注明“免费停车场”,这从普通人的角度理解,即是酒店将为入驻的顾客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酒店电商网页“特别提示”注明了“免费停车,结果没有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显然属于不实的网络宣传。
那么这种情况应当依据《广告法》规定处理,还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处理为宜?
首先,由于这一不实信息是存在酒店网络交易的电商网页之中,酒店提供的免费停车服务也属于酒店服务的附属服务范畴,酒店在电商网页做此特别提示,也是属于告知消费者酒店服务内容的信息,应当属于满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范围的信息,故而不宜作为广告信息判定,应当作为广告宣传之外的其他宣传方式认定为宜。
其次,《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广告推介的商品、服务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在对购买行为具有实质影响的情况下才构成虚假广告的。从普通消费者角度出发,酒店能否提供免费停车场、免费停车附属服务并非消费者决定购买接受酒店服务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多数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可能并不自行驾车的,另有部分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对于是否有免费停车服务是无所谓的,可能仅仅是个别消费者对于入驻酒店有无免费停车服务有讲究,但通常还达不到决定购买接受服务与否的程度。因为通常情况下有无免费停车服务不是消费者是否接受酒店服务的决策性因素,因此,这一不实信息不足以构成虚假广告。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条文中虽然没有类似《广告法》第二款第二项“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构成限制条件,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工商总局等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王瑞贺等专家编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等专著中都明确提出“如果信息虽然不真实,但对购买决策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不宜认定为虚假宣传。”本案的免费停车服务,在《广告法》语境下不成为构成虚假广告的不实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同样也不应该成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实信息。
如此,对于酒店的这一不实信息发布行为是否就不能处理?
其实不然,在市场监管部门执行的法律规范中,除了《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调整虚假宣传、引人误解宣传的规制规范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是有相应的调整规制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宣传的规范的,只是这些法律规范的调整结果多数会转致适用《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规制、处置,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规范却是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规制之外,增设了对于不属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规制的调整规范——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即对于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行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涉及的酒店虚假宣传免费停车服务事项,属于消费者的生活消费范畴,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规制,免费停车服务的虚假宣传信息不属于对购买决策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不能构成《广告法》的虚假广告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制规定,明确对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宣传也设置了法律责任规定,并且明示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才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设定法律责任科处,这显然是对《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规制之外的虚假宣传、引人误解宣传的法律责任设置,而本案的情形恰恰满足了这一情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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