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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在公司走廊图片中和相册文件夹的图片资料中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23/3/10 13:30:24 人气:505
高院判例】在公司走廊图片中和相册文件夹的图片资料中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该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公司走廊图片中和相册文件夹的图片资料中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在其官方网站、宣传资料宣传其非属药品、医疗器械的产品中,使用了增强免疫力、改善睡眠、缓解头痛等用语;在推广宣传使用的PPT、宣传资料和产品说明书上宣传其产品时存在使用针对疾病有作用的用语。以上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行申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本元亚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秉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均顺,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2号B5座。
法定代表人刘成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静,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春涌,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莉,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萌,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本元亚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本元亚谷公司)诉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两江新区市监局)行政处罚及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简称两江新区管委会)行政复议一案,本元亚谷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行终4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元亚谷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没有使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推销产品,搜集名人图片在相册中的目的是为了纪念和欣赏,并未在经营场所张贴或发放宣传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办公室是封闭的办公场所,并不是公司的展厅,必须要门卡才能进去,一般人不能进入,在办公室贴一张伟人照片表示尊敬,怎能说明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因此两江新区市监局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两江新区市监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两江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两江新区管委会对渝两江市监(执二)罚决字〔2018〕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行政复议权,作出渝两江管复〔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元亚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两江新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额度裁量适当,两江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本元亚谷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该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本案中,本元亚谷公司在公司走廊图片中和相册文件夹的图片资料中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在其官方网站、宣传资料宣传其非属药品、医疗器械的产品中,使用了增强免疫力、改善睡眠、缓解头痛等用语;在推广宣传使用的PPT、宣传资料和产品说明书上宣传其产品时存在使用针对疾病有作用的用语。以上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两江新区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对其作出合计处罚627700元人民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江新区市监局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依法立案调查,经处罚告知、听证、集体审议和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两江新区管委会受理本元亚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两江新区市监局和本元亚谷公司,程序合法。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元亚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本元亚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勇

审 判 员  谭秋勤

审 判 员  张 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王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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