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处罚〔2024〕22号
当事人: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
2024年9月3日,我厅收到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管辖通知书,“西汉养生口服液”系列广告违法案广告代言人庞**由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管辖,我厅于2024年9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副主任医师,医师资格证书编码为201022141220203****05154821。2023年10月份至2024年3月份期间,其接受长春瑞广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广祥,已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李广委托,参与“西汉养生口服液”药品录制,并在广告片中以自己真实身份为西汉养生口服液药品作推荐、证明。当事人广告词中含有“西汉补肾打基础,这是治本治根,你看你用上西汉,肾阳足就能够温煦关节”等内容。当事人共计参与广告录制20余次,共收取劳务费5000元。广告片录制完成后,瑞广祥以广告主身份在河南省、四川省投放该广告。(河南省、四川省广告发布者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长春瑞广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违法广告音视频光碟,证明了当事人参与制作违法广告的具体内容及违法事实。
4.长春瑞广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劳务费用金额。
5.当事人确认的违法广告视频截图,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上述行为涉及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另案处理。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厅依法于2024年10月30日在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2号楼1613室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罚告〔2024〕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以广告代言人身份为“西汉养生口服液”药品广告作推荐、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之规定,构成了违法代言药品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并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吉林省财政;开户行:工商银行长春市康平街支行;账号:420022901120053027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24年11月7日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处罚〔2024〕19号
当事人:吉林广播电视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000MB1959491U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卫星路2066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铎
宗旨和业务范围:播映电视节目,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
我厅接到市场价监管总局广告监测、厅12315平台和信访局转办违法广告线索,反映吉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当事人)存在涉嫌发布“西汉养生口服液”违法广告的行为,我厅于2024年4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2月20日,当事人与长春市顶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主,已另案处理)签订《电视广告合同书》,当事人通过《健康最重要》栏目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西汉养生口服液”药品广告,该药品广告内容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广告含有使用医生形象做推荐、证明的内容,广告词中含有“西汉补肾打基础,治病之本”,“标本同治、病症同消、实现好病”,“唯有标本同治,才能实现不难受、不用药、不复发” 等表示功效断言或保证的内容。当事人与广告主通过《电视广告合同书》约定于2024年1月至6月排期播出“西汉养生口服液”广告,约定广告费用为6万元,当事人实际发布时间为2024年1月至4月,实际收取广告费506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委托人的合法身份。
3.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经过被委托人逐一核对并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违法广告音视频光碟,证明了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具体内容及违法事实。
5.当事人确认的违法广告视频截图,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广告排期表》复印件、广告合同书复印件、广告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广告费金额。
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上述行为涉及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另案处理。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厅依法于2024年10月30日在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2号楼1613室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罚告〔2024〕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片中含有对药品功效断言和保证以及存在使用医生名义和形象做推荐证明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之规定,构成了发布违法药品广告行为,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41规定的一般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没收广告费用5069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5759元。
当事人以《健康最重要》养生栏目发布药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之规定,构成了发布违法药品广告行为,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42规定的较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当事人发布未经审查的西汉养生口服液药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之规定,构成了发布违法药品广告行为,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41规定的一般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广告费用不再重复没收,并处罚款人民币55759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12208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吉林省财政;开户行:工商银行长春市康平街支行;账号:420022901120053027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2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