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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认定广告贬低行为应以其有明确指向为前提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23/3/31 9:34:42 人气:786

【法院判例】认定广告贬低行为应以其有明确指向为前提

   【裁判要旨

     根据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依照该规定,广告贬低的对象应是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泛泛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好,但并未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不认为构成贬低。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张红鑫举报国美公主坟店销售海尔冰柜时在宣传内容中,将“普通冰柜”作为与之相比较的对象,并未明示或者暗示指向其他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尚不构成上述规定中的贬低行为。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1行终6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鑫,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灿,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晴,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丽萍,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商城,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1号海育大厦地上1-4层及地下1、2层。

     法定代表人白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多朵,女,1990年1月1日出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92号7号楼3单元401室。

     上诉人张红鑫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工商分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京工商海甘家文告字(2016)第26号《关于对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商城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商场(以下简称国美公主坟店)销售的海尔冷柜专柜的海尔冰柜BC/BD-103HCD的柜面上放着塑料宣传页内容有:“海尔冰柜PK普通冰柜,海尔冰柜:冻得好、冷冻后虾头不变黑、虾新鲜肉质紧实,普通冰柜:虾头变黑掉虾头;海尔冰柜:冻得健康、冷冻不易滋生细菌,冻后肌肉鲜红有弹性、颜色鲜红有光泽,普通冰柜:感染细菌变质色泽暗淡”等用语。在以上海尔冰柜PK普通冰柜的广告用语中,未发现海尔冰柜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只是用普通冰柜作了对比,无证据证明海尔冰柜贬低了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贬低的对象是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泛泛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好,但并未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不认为构成贬低。故该宣传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十三条的贬低了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张红鑫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京工商复[2016]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

     2017年6月2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张红鑫的举报信,举报在国美公主坟店销售的海尔冰柜上放着的塑料宣传页,包含海尔冰柜和普通冰柜进行比较的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中关于“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要求海淀工商分局依法查处并对其进行奖励,依法书面回复。同年8月15日,海淀工商分局对国美公主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了相关宣传页及张红鑫的上述举报内容。海淀工商分局依法调取了国美公主坟店的营业执照、海尔冰柜BC/BD-103HCD的检测报告、《海尔冷柜机顶贴对比内容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查认为,海尔冰柜宣传页中的内容并未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不构成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于同年8月31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9月8日邮寄送达给张红鑫。张红鑫不服,于同年10月31日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履行了受理、告知、审查及决定等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并于2017年1月8日送达给张红鑫。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依法负有查处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海淀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根据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这里所说的“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有明确的指向,才能构成利用广告对他人商品或服务进行贬低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在国美公主坟店处销售的海尔冰柜的宣传内容中,将“普通冰柜”作为比较对象,并未明示或者暗示针对某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尚不构成上述规定中的贬低行为。因此,海淀工商分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同时,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复议程序,程序合法。张红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红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红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诉答复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海淀工商分局对上诉人举报的内容重新调查处理。其上诉理由略为:国美公主坟店的行为构成了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禁止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并未规定是贬低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特定商品或者服务,未要求以指名、特指、直接等为前提。一审判决对该条文作缩小解释,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背法理学基本精神。
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市工商局及国美公主坟店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举报信及附件材料,2.包裹跟踪情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信件及相关材料;3.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4.行政执法检查通知单,5.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6.询问通知书,7.第三人营业执照及其提供的材料,8.重庆海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了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对张红鑫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调取证据;9.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与张红鑫就举报事项进行了电话沟通;10.邮寄清单,证明海淀工商分局履行了送达程序。同时,海淀工商分局当庭出示广告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市工商局收到张红鑫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事实;2.发文稿纸、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市工商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程序合法;3.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责,复议程序合法;4、送达回证,证明市工商局依法向张红鑫送达了被诉复议决定。同时,市工商局当庭出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广告法第十三条、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红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举报信,2.产品宣传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张红鑫向海淀工商分局进行举报,国美公主坟店构成了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品的行为;3.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张红鑫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4.快递单复印件,5.快递单电脑截图,上述证据证明张红鑫向海淀工商分局及市工商局递交相关材料的过程,以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的时间。同时,张红鑫当庭出示广告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国美公主坟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市工商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法院予以采信。张红鑫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法院予以采纳;但是,张红鑫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依法负有查处职责。市工商局作为海淀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根据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依照该规定,广告贬低的对象应是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泛泛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好,但并未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不认为构成贬低。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张红鑫举报国美公主坟店销售海尔冰柜时在宣传内容中,将“普通冰柜”作为与之相比较的对象,并未明示或者暗示指向其他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尚不构成上述规定中的贬低行为。因此,海淀工商分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同时,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复议程序,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张红鑫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靛卿
审  判  员   魏浩锋
审  判  员   朱一峰
二0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