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例】消费者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主要证据不足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24/5/10 13:49:27 人气:88
【高院判例】消费者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陆*是作为消费者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系作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答复,陆*因对行政机关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虽然在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陆佳不是普通消费者、恶意职业打假,但并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此作出认定,亦非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夷大街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佳,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陆佳诉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行为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2020)鲁13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或者应诉案件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8日,原告陆佳向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在拼多多烘客食品购买了5块艺乘无盐黄油,生产厂商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升食用油有限公司(标签显示为委托生产)。该黄油实为人造黄油,存在虚假标识等问题,请求依法查处并回复原告。2月20日,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当事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升食用油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诉人反映情况不能认为当事人违反《广告法》、《食品安全法》”。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寄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答复等。2月28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临东政复不受字〔2020〕2号)。原告不服,遂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即有利害关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也符合司法最终原则的考量。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为维护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确认原告的投诉不足以认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升食用油有限公司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可见,该答复系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成熟的、终局的法律层面的处理,而非过程的、从属的事实层面的告知,故被告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与实不符,于法无据。此外,虽然被告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但是该主张并非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临东政复不受字〔2020〕2号)所依归的理由,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诉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临东政复不受字〔2020〕2号)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被告负担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诉讼请求不具体,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临东政复不受字〔2020〕2号);二、责令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陆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负担。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陆佳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不具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陆佳在江苏、安徽、上海、山东枣庄等多地反复购买同一类型产品,并多次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达十几起,已经构成恶意职业打假,且滥用权利、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及行政资源。3.被上诉人陆佳不具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投诉举报信中没有要求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复议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属于对投诉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的事实性行为,其依附于调查、处理这种行政行为而存在,不具备独立性,且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5.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陆佳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已查明,被上诉人陆佳于2020年2月10日在拼多多烘客食品购买了5块艺乘无盐黄油,其认为该黄油实为人造黄油、存在虚假标识等问题,于2020年2月18日向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确认被上诉人的投诉不足以认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升食用油有限公司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陆佳不服提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陆佳是作为消费者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系作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答复,陆佳因对行政机关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虽然在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陆佳不是普通消费者、恶意职业打假,但并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此作出认定,亦非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外,原审法院判决中关于“兼顾维护合法权益和抑制恶性打假”的论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第二部分第13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