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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案件事实认定,一般实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26/1/8 9:24:17 人气:0


【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案件事实认定,一般实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第六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送达文书记载情况以及二审庭审中电话询问工作人员和相关证人证言情况,以及复估报告送达时再审申请人拒绝签收因而留置送达的情况,结合本案征收拆迁全过程,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于2015年1月28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符合证据法则。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当日走亲访友,但除了其本人陈述外,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当庭申请对两个亲属调查核实也无法证明存在当日走亲访友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亦符合证据法则。


行政案件事实认定,一般实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并实行卷宗审查主义和举证时限制度。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到法庭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虽仍主张2015年1月28日当天家里无人,但未能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二审法院基于证据规则所认定的事实,亦应予以充分尊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8日吉木萨尔县政府工作人员向霍志孝留置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法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至孝,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委托代理人张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文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霍至孝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木萨尔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周觅、代理审判员夏文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至孝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3.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再审被申请人声称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再审申请人,但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谓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经合法送达,再审申请人对其并不知晓,亦即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木萨尔县政府作出的吉征补字[2014]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于2015年1月28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吉木萨尔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在与再审申请人霍至孝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报请吉木萨尔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吉木萨尔县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经过立项批复、规划许可等程序,并选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测量,评估报告出来后,因再审申请人有异议,又依法进行了复估。在送达复估报告时,霍惟迪虽然在家,但拒绝签字,相关工作人员采取了留置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和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证实。


2015年1月23日,吉木萨尔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对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产权调换房和周转房情况、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协议和最后拆迁时限等进行明确规定,还交待了申请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相应的期限,并告知了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行政机关在原审中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送达文书中载明:送达地点为“霍志孝家里”,当事人签名栏目记载“拒绝签名”,附栏记载“拒绝签收”。送达人栏目依序分别有刘镇江、张长智、何其昌、王春和四名工作人员和联系人员的手写签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的二审开庭笔录记载,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法庭当庭给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工作人员刘镇江、何其昌打电话进行核实,该两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刘镇江、张长智、何其昌、王春和四人送达,当时再审申请人家中有人。再审申请人虽主张2015年1月28日当天家中无人,并主张当日走亲访友并在亲戚家吃饭,但二审开庭笔录记载的与亲戚的通话笔录仅能证明元月份前后有过走亲访友,但无法证明具体日期,其所提供的另一亲戚电话系错误号码。二审庭审结束后,再审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2015年1月28日当日家中无人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第六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送达文书记载情况以及二审庭审中电话询问工作人员和相关证人证言情况,以及复估报告送达时再审申请人拒绝签收因而留置送达的情况,结合本案征收拆迁全过程,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于2015年1月28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符合证据法则。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当日走亲访友,但除了其本人陈述外,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当庭申请对两个亲属调查核实也无法证明存在当日走亲访友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亦符合证据法则。


行政案件事实认定,一般实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并实行卷宗审查主义和举证时限制度。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到法庭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虽仍主张2015年1月28日当天家里无人,但未能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二审法院基于证据规则所认定的事实,亦应予以充分尊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8日吉木萨尔县政府工作人员向霍志孝留置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法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霍至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霍至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代理审判员  夏文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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