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广告案例 > 正文

【最高法院判例】多份在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作者:1,2,3,4,5 来源: 日期:2024/9/20 10:52:04 人气:16
【最高法院判例】多份在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李某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2、证据3、某乙公司的多份加工承揽合同、某乙公司向不同商业主体出具的多张发票及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某某食品商行出具的证明、商品照片、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某乙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植物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某甲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未进行使用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4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鲜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再审申请人鲜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京行终8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1563773X号“**U”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8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啤酒;植物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以下简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提交的证据不是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发票上无诉争商标标志,合同及图片等证据属于自制证据,且合同无发票予以佐证。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首先,李某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其已将诉争商标许可案外人金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进行使用。李某提交的一审证据2显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浙江某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从批发市场的“宁波市奉化区舒海洲食品批发部”随机抽取的10瓶商标为“**头”、生产者名称为“某乙公司”、生产日期为“2020.7.10”的“泰式生榨芦荟、**料”,检验结果为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证据3(2022)**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显示,某乙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标注产品品牌为“**头泰式生榨芦荟苹果汁、**头泰式生榨椰子”等商品上大量使用了商品条码。其次,某乙公司于指定期间与衢州天祥印刷有限公司、海宁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订立了多份加工承揽合同,订购“**头”芦荟苹果汁纸箱、**头-1L椰子汁纸箱、椰子汁盒纸套等多种带有诉争商标的包装,并向上述主体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上述证据显示了诉争商标标志,属于为实际使用诉争商标进行的必要准备。最后,某乙公司向不同商业主体出具的多张发票显示,商品名称是“软饮料、米乳汁”等,共计总金额28万余元,上述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李某于二审阶段补充出具了相关发票的原件。鉴于某乙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除诉争商标外,仅有一枚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丰子牧”商标,结合上述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可以推定某乙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此外,某乙公司还提交了其向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某某食品商行销售“**头”牌饮料以及上述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照片、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某乙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植物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某甲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未进行使用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鲜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嵘
审 判 员  戴怡婷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书 记 员  吕姝君


编辑推荐
  • 没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