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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发放招嫖广告,公安机关科处行政拘留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24/3/22 9:40:48 人气:74
【法院判例】发放招嫖广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裁判要旨】
丰台公安分局综合卡片内容、严**的陈述、酒店工作人员及当晚住宿客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2013年6月30日19时许万**、严**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西国贸大酒店三层走廊内通过门缝向客房内发放黄色招嫖卡片的事实。万**等人发放招嫖卡片的行为易引发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且有违公序良俗,上述行为给酒店的正常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丰台公安分局根据万**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在上述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内,对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年二中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富春,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舒钧,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
上诉人万富春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丰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30日20时许,万富春伙同严海英在本市丰台区西国贸大酒店三层走廊内,以向客房散发招嫖卡片的方式,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万富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万富春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3年年初通过网上招聘来北京打工。因为当时应聘的群众演员工作工资不高,便想利用业余时间做兼职。2013年6月30日我在网上看到一则兼职广告,就打电话询问。对方说有发卡的工作,当晚就可以直接上班。于是,当晚六点三十分我来到他们指定的地点。到达以后,我问给我们提供卡片的男子发什么广告,对方说是游泳卡片。然后对方就给我一打像名片一样的卡片。我视力不好,当时也没戴眼镜,没看卡片上的具体内容。后来,我就到对方指定的西国贸大酒店三层客房发了几张。当时和我一起来的还有好几个人,也是从网上看广告过来的,我们之间不认识。发了几张卡片以后转身返回时,在电梯附近我们被自称是保安的人叫到一楼,并称他们已经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后来派出所的人将我们带走,并对我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我们发卡片就几分钟时间,期间没遇到别人,也没和任何人发生争执,我们从网上看到发广告的消息,对广告发布者的情况我们也不知道,对所发广告的内容当时也不清楚。丰台公安分局认定我扰乱公共秩序,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从卡片内容上不能直接认定为黄色招嫖广告,丰台公安分局认定我发招嫖广告,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第013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20时许,丰台公安分局丰台镇派出所(以下简称丰台镇派出所)接本市丰台区西国贸大酒店工作人员王宇报案,称有人在该酒店走廊内向客房内散发招嫖小卡片,扰乱了该单位公共场所秩序。丰台镇派出所受理后,在酒店现场将万富春、严海英等人口头传唤到丰台镇派出所分别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万富春陈述其精神智力正常,承认当晚其和严海英在西国贸酒店三层走廊内向酒店客房发放小卡片,对卡片特征其描述为:"纸质小卡片,上面印着穿着比较暴露的女子的图片,上面还有联系电话。"同时,万富春陈述其眼神不好看不清,不知道是招嫖卡片。严海英在笔录中陈述,其当日和万富春一同在西国贸大酒店三层走廊内向客房发放小卡片,卡片系万富春从一男子处拿到的,所发卡片为黄色招嫖小卡片。调查期间,丰台镇派出所分别向西国贸大酒店工作人员王宇、孙中虎、李云娇、王晶进行询问,均陈述当晚19时许,有人在酒店向客房散发招嫖小卡片,影响了酒店的安全和形象。丰台镇派出所分别对西国贸大酒店当晚住宿客人焦春红、廖悠良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均陈述当晚有人从门缝向其住宿的客房内发放纸质小卡片,卡片上面印着一名女子的照片,写有"康体中心、在校学生、公司白领、北影艺校、模特兼职、三线明星"的字样,还有热线电话,让人觉得酒店不够安全,也影响酒店的形象和声誉。丰台镇派出所根据以上事实,经内部审批程序后,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万富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7月1日18时10分,丰台镇派出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万富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万富春在告知笔录上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同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万富春宣告和送达,并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严海英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严海英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万富春和严海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19时许万富春、严海英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西国贸大酒店三层走廊内通过门缝向客房内发放纸质广告卡片的事实。关于所发卡片的内容及性质,卡片的物证照片、严海英的陈述、酒店工作人员及住宿人员的证言,可以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证明卡片内容具有引导、诱惑及指引信息,足以令普通人形成系黄色招嫖卡片的内心确信。丰台公安分局认定万富春等人发放招嫖卡片的事实能够成立。万富春关于所发卡片不能认定为招嫖卡片的理由不成立。万富春作为一个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正确的判断和认知,其关于视力不好,不知道所发广告为招嫖广告的辩解不成立,且其本人对所发卡片性质的主观认知状况亦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酒店工作人员及住宿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万富春、严海英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对酒店的正常秩序造成不良影响,降低了人们对酒店安全感和酒店形象的评价。同时,酒店为开放式公共经营场所,招嫖卡片内容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在酒店内散发招嫖卡片,所传递的不良信息极易引发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丰台公安分局认定万富春的行为构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无不当。万富春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丰台公安分局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审批和告知、通知家属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情节和行为后果相适应,对同案犯的处罚幅度一致,亦不存在显失公正情形。综上,万富春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富春撤销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万富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庭审仅对当天发生的事情及法定程序做了简单的梳理,没有对丰台镇派出所"在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重)这个问题上组织质证",即草率地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丰台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期间,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丰台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2、2013年6月30日22时15分至23时、2013年7月1日3时至3时20分对万富春的询问笔录2份,3、2013年6月30日21时30分至22时10分、2013年7月1日3时25分至3时40分对严海英的询问笔录2份及严海英的常住人口信息,4、2013年6月30日20时50分至21时25分对王宇的询问笔录及王宇的常住人口信息,5、2013年6月30日21时40分至22时10分对孙中虎的询问笔录及孙中虎的常住人口信息,6、2013年6月30日22时20分至22时45分对李云娇的询问笔录及李云娇的常住人口信息,7、2013年6月30日22时15分至22时40分对王晶的询问笔录及王晶的常住人口信息,8、2013年6月30日22时20分至22时52分对王鹏宁的询问笔录及王鹏宇的常住人口信息,9、2013年6月30日21时7分至21时35分对焦春红的询问笔录及焦春红的常住人口信息,10、2013年6月30日21时40分至22时10分对廖悠良的询问笔录及廖悠良的常住人口信息,11、卡片照片,证明2013年6月30日20时许万富春、严海英等人在西国贸大酒店向客房散发招嫖卡片的事实;12、万富春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查询电话记录,证明万富春的身份情况;1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履行了审批、告知程序;15、丰台镇派出所民警关于通知万富春家属的工作说明2份,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在传唤和作出拘留决定后,已将传唤和拘留的事实告知万富春原籍公安机关通知其家属;16、丰台镇派出所民警关于传唤期间为万富春提供饮食和正常休息的工作说明,证明传唤过程合法;17、丰台镇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2份,证明万富春到案经过;18、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19、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3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严海英同样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丰台公安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其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万富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丰台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8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姓名与所附常住人口信息中的姓名不一致,不具备形式合法要件,对该份笔录不予采信。丰台公安分局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丰台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综合卡片内容、严海英的陈述、酒店工作人员及当晚住宿客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2013年6月30日19时许万富春、严海英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西国贸大酒店三层走廊内通过门缝向客房内发放黄色招嫖卡片的事实。万富春等人发放招嫖卡片的行为易引发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且有违公序良俗,上述行为给酒店的正常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丰台公安分局根据万富春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在上述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内,对万富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并无不当。丰台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询问、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万富春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已组织万富春就丰台公安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辩论和陈述等,充分保障了万富春的陈述、辩论权利,万富春亦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故万富春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对丰台镇派出所"在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重)这个问题进行质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富春所持的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万富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丽
代理审判员  蒋慕鸿
代理审判员  洪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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