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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对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明确规定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23/9/1 10:15:16 人气:182
【最高法院判例】对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有关于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要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明确规定
【裁判要旨】
物价行政管理领域对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进行了区分。对于价格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对于价格投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六)有价格投诉内容的举报,不予奖励。”从上述规定可知,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和投诉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对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有关于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要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明确规定,即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举报人提起诉讼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等有关价格举报处理的规定,并非为了维护举报人的个体权益。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三)举报事项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基于上述规定,举报的违法事实经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是获得奖励的前提条件之一。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物价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
一审第三人:南京浩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A7。
法定代表人:刘大颖,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金柱诉被申请人江苏省物价局物价行政检查行为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苏01行初449号行政裁定,驳回杨金柱的起诉。杨金柱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苏行终8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杨金柱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晓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0日,杨金柱通过网络向江苏省物价局提交《申请》,提出南京浩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扬公司)涉嫌多次低价倾销“汤沟酒”,申请江苏省物价局进行查处。江苏省物价局收到杨金柱的《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杨金柱作出《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告知对其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该告知书于同日向杨金柱邮寄送达。经调查,江苏省物价局认为未发现浩扬公司存在低价倾销行为,故于2016年6月2日向杨金柱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该情况,该告知书于作出同日向杨金柱邮寄送达。杨金柱不服江苏省物价局的上述查处行为,于2016年6月20日向国家发改委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发改委收到后,经审查,于8月20日作出发改复决字[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江苏省物价局作出的《告知书》。杨金柱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江苏省物价局处理杨金柱的《申请》行为违法,并判令江苏省物价局对杨金柱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判令江苏省物价局赔偿杨金柱精神损失10000元;3.撤销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为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杨金柱不是案涉酒品的销售者,其在《申请》中提出的“低价倾销”并未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主张的知情权、财产损失等问题,亦非江苏省物价局的案涉查处行为产生的影响。故应认定江苏省物价局的案涉查处行为并未对杨金柱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98号行政复议决定》系对江苏省物价局的查处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故国家发改委的行政复议行为亦对杨金柱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金柱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规定,价格举报系相对人提供他人相应的违法行为线索,最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理。故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对举报人并不产生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杨金柱向江苏省物价局提交《申请》,指出浩扬公司涉嫌多次低价倾销“汤沟酒”,要求江苏省物价局对该公司进行查处,对其进行奖励并保密。杨金柱的上述《申请》系价格举报行为。江苏省物价局针对杨金柱《申请》中的内容,依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将查处结果通过《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杨金柱,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且江苏省物价局的行政检查行为对举报人杨金柱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增加或减损。相关《98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杨金柱的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金柱的起诉并无不当。浩扬公司作为涉案行政检查行为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杨金柱一审庭审中提出的主张,超出了《告知书》的审查范围,对此不予理涉。如杨金柱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另行寻求救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杨金柱向本院申请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再审申请人根据浩扬公司的广告宣传购买了涉案产品,系消费者而非举报人。再审申请人向江苏省物价局提出《申请》系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系投诉非举报。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金柱提出的其系价格投诉并非价格举报的问题。物价行政管理领域对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进行了区分。对于价格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对于价格投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第十三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一)达成调解协议的;(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六)有价格投诉内容的举报,不予奖励。”从上述规定可知,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和投诉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程序。具体到本案,杨金柱向江苏省物价局提交《申请》,要求对浩扬公司涉嫌多次低价倾销“汤沟酒”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其进行奖励并保密。虽然杨金柱申请再审提出其根据广告宣传购买了涉案产品,是消费者而非举报人,但从其向物价局提交的《申请》内容来看,当时其系基于普通公民身份提出查处申请,并未强调其作为一名特定的消费者因购买该商品自身价格权益受到损害。同时,其要求的是奖励而非退还多收价款。因此,杨金柱的身份是举报人,一审法院作出同样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杨金柱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对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有关于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要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明确规定,即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举报人提起诉讼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江苏省物价局针对杨金柱的《申请》已经受理、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等有关价格举报处理的规定,并非为了维护举报人的个体权益。本案物价局作出的《告知书》对杨金柱并不创设或确立新的权利义务。
三、关于杨金柱作为举报人是否应当获得奖励的问题。《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三)举报事项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基于上述规定,举报的违法事实经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是获得奖励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江苏省物价局认为未发现浩扬公司存在低价倾销行为,后续也未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杨金柱不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
综上,杨金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金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王晓滨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堃
书记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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