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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涉“调制精油”虽然载明了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但不足以认定为药品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23/4/27 15:40:28 人气:219
民事判例案涉“调制精油”虽然载明了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但不足以认定为药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的“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本案所涉“调制精油”虽然载明了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但并不是以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为目的,仅仅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康复保健的作用。故,该商品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所称的药品。
裁判文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豫15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鑫宇,男,200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淑芳,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董鑫宇因与被上诉人贺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鑫宇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豫15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原告依法十倍赔偿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由于涉案商品已经使用,并且剩下的产品被舍友打扫卫生的时候不小心扔掉,导致了实物无法当庭提供,但是上诉人提供了实物的拍照照片。以及提供了开箱视频,以及购买时的交易快照,都可以清楚的展示出涉案商品的样子,原审这种判决无疑是在加重消费者的维权难度,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涉案商品宣传的功效明确是可以专治风湿骨痛腰肌劳损等疾病的,上诉人才购买,但是使用后并没有效果,并且影响了上诉人的病情,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药品的功效,应当是认为是假药劣药。
贺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董鑫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82.8元;2.依法判令被告10倍赔偿原告78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2日,原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名为“TST女人花生活店”店铺购买了“调制精油”4件(订单号为:22××××-291278693421164),商品总价为824元,实付金额为782.8元。上述订单所涉商品通过“圆通快递”配送后原告董鑫宇于2022年10月24日签收。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调制精油”商品外包装的图片载明:“香港老中医调制专治风湿骨痛、腰肌劳损伤、肩周炎、消炎止痛、止血、烫伤、活血化瘀、愈合伤口、去狐臭、去脚气、消毒杀菌注:外用,孕妇禁用,用法,每天3-4次容量:100ml”。原告提供的开箱视频也是反映上述内容,没有提供所购商品的实物;经当庭释明,原告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所购商品实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的“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本案所涉“调制精油”虽然载明了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但并不是以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为目的,仅仅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康复保健的作用。故,该商品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所称的药品。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调制精油”实物,无法证明该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法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鑫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鑫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董鑫宇既未能提供其购买的“调制精油”实物,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调制精油”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假药、劣药或者贺淑芳存在知假售假行为。上诉人董鑫宇称案涉产品影响其病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产品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诉人董鑫宇的举证不足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董鑫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鑫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胡晓峰
员 徐 宏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员 许哲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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