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公司网站宣传的医疗美容服务情况、荣誉、医师等信息不存在或与实际情况不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获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本案中,市监督局认定公司网站宣传的医疗美容服务情况、荣誉、医师等信息不存在或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有市监督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网页截图、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中载明的医疗美容服务情况、曾获荣誉、拥有医师等信息不存在或与实际情况不符,足以认定美丽华公司具有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因此,市监督局作出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调整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系调整商业广告活动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宣传内容存在虚构、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已经达到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其违法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公司提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21)鲁11行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美丽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宁路银河金街B9B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7TXG12。
法定代表人范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荣伟,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MB2860960C。
法定代表人费立志,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苑芳涛,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作栋,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美丽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7日,市监督局接到投诉举报,声称美丽华公司在其网站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市监督局于当日立案,经调查、听证,市监督局认定美丽华公司网站宣传的医疗美容服务情况、荣誉、医师等信息不存在或与实际情况不符,构成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美丽华公司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并能够及时进行整改,市监督局在自由裁量情节上按照较轻幅度对其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日照工商处字[2018]28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美丽华公司作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200000元。美丽华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市监督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日市监撤行处字[2019]1号决定,决定撤销日照工商处字[2018]28号处罚决定。美丽华公司亦撤回起诉。后市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并结合实际情况,决定对美丽华公司予以减轻处罚,2019年9月12日重新作出日市监公处字[2019]1号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5万元。美丽华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美丽华公司主动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撤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内容,并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市监督局作出的日市监公处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第一,市监督局作出的日市监公处字[2019]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市监督局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网站页面截图、授权牌情况说明、协助调查函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美丽华公司网站宣传的医疗美容服务情况、荣誉、医师等信息不存在或与实际情况不符,市监督局据此认定美丽华公司构成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第二,市监督局作出的日市监公处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市监督局接到投诉举报后,予以立案,对美丽华公司进行了询问,至美丽华公司现场调查、取证,并向卫生部门发函协助调查,且依美丽华公司申请组织了听证,查清了案件事实。市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减轻处罚,作出日市监公处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美丽华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并将处罚决定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美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美丽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美丽华公司上诉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与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一)上诉人在网站上发布的不规范广告内容,仅占所有广告内容的一小部分,发布时间非常短,网站点击量非常小,影响程度极其有限。其余广告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已经尽力纠正网站广告用语的不规范之处。上诉人积极配合检查,第一时间承认错误,并立即提交情况说明,对相关广告内容进行整改,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二、市监督局对上诉人作出警告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即已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程度相当,上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属于初次犯错,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行政处罚应与违法程度相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足以达到警示作用。三、依据《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日市监公处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给予上诉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未依法给予上诉人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行政处罚的数额与违法行为不相对应,处罚过重,减轻处罚裁量标准的依据不明确,作出大额处罚没有经过集体讨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监督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鉴于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审一致,不再补充新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正确。本案中,市监督局认定美丽华公司网站宣传的医疗美容服务情况、荣誉、医师等信息不存在或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有市监督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网页截图、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中载明的医疗美容服务情况、曾获荣誉、拥有医师等信息不存在或与实际情况不符,足以认定美丽华公司具有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因此,市监督局作出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调整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系调整商业广告活动的法律规范。美丽华公司的宣传内容存在虚构、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已经达到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其违法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美丽华公司提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监督局综合美丽华公司违法事实及具体情节,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裁量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涉案行政处罚未进行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美丽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 城
审判员 高月玉
审判员 王 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管珈琪
书记员 张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