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
皖市监法〔2023〕1号
安徽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药品监管局,安徽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安徽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局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各直属单位:
现将《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3日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三角洲地区(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四条 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留档备查。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拟作出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理由,结案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或者不符合其中所列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规定,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
抄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安徽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司法厅(局)。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政策解读
发表时间:2023-01-17 11:15信息来源:法规处
一、《规定》是在什么背景下制定的?
答:一是在法治政府纵深推进的大背景下,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和总局文件都对免罚清单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明确要求“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于处罚清单”。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增加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为推行免罚制度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2022年10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不予处罚和应当、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是近年来,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以及其他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对免罚清单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上海市局先后于2019年、2021年、2022年出台三个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江苏省局先后于2019年、2021年出台了两个版本免罚、轻罚规定(含清单),以规范性文件加清单的形式,重点结合基层执法实际需求作出指导性规定。浙江省局于2022年3月31日出台《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并附清单。我局先后于2020年、2021年出台了两个版本免罚清单。其他省市市场监管部门也陆续出台了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清单和制度。这些探索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是制定长三角统一的免罚制度是长三角市场监管一体化的重要部署和执法实践的迫切需求。2022年,三省一市市场监管局结合基层执法工作需要,共同议定,将制定出台《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纳入了《长三角市场监管一体化2022年度工作要点》。
二、《规定》制定遵循了什么样的总体思路?
答:制定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以下三点:
一是贯彻新的法治精神。全面贯彻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关于包容审慎监管、推行免罚制度的新精神。
二是立足执法实践需求。对行政处罚法和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有关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认定因素、方式、程序等内容进行细化和明确,力图对基层执法提供更有操作性的规定,推动免罚制度落地。
三是总结推广有益经验。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以及其他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对免罚清单制度都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很多宝贵的经验。我们以长三角市场监管一体化为契机,对各地的免罚清单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梳理、研究和讨论,并在长三角地区进行广泛征求意见,将各地经验进行提炼和归纳。
三、《规定》的框架内容是什么?
《规定》共十九条:
(一)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了出台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定义和裁量原则。
(二)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应当依法不予、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因素,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因素,及时改正的情形和方式,主观过错的范围、举证责任、认定因素等,初次违法的定义和认定方式。
(三)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程序和文书要求,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的衔接适用要求。
(四)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得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裁量规则,另有规定的情形。
(五)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药监部门的适用、文件的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解读人:徐瀚 联系方式:0551-63356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