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中使用不完整中国地图依照《广告法》处罚合适吗?地图关系着国家主权,广告中使用不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有损我国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和版图完整,损害国家利益,之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乃至今天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都是认为这种情形触犯了《广告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机密”之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的,这样案例也屡屡见之于各地各级广告监管机关公布的违法广告典型案例之中,未曾有过质疑。近日再次翻了翻《测绘法》及《地图管理条例》的规定,尤其是看过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解读》之后,有了新的思考。《测绘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这里的“地图展示”,据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解读》,“是指以地图为载体在公开场合展出或使用的地图图形,如影视、广告、标牌、橱窗、壁画、宣传背景、票证、展厅中展示和使用的地图图形。”按照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这一权威解读,广告、宣传背景、展厅中展示和使用地图图形,都属于地图展示行为。根据《测绘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图的展示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是《地图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广告中使用地图肯定都是向社会公开的,依此规定必须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地图管理条例》规定,展示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应当由展示者送审。地图审核也是一项行政许可。
由于地图展示这一概念的含义已经包含了广告中使用地图图形这一情形,而《测绘法》又是专门规制测绘与地图活动的专业法,在广告中使用地图管理方面之于《广告法》应当属于特别法规定,按照《立法法》特别法规定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理当适用《测绘法》规定。再者,《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告中使用不完整地图的行为,虽然从《广告法》的角度理解,可以由现在的市场监管机关依照《广告法》管辖,但《测绘法》及《地图管理条例》又明确规定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地图展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管辖权,根据《行政处罚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应当“从其规定”,即由《测绘法》及《地图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从《测绘法》的特别法规定及《行政处罚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都指明广告中使用不完整地图这一地图展示行为违法,应当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虽然《测绘法》自身并未设定针对性的法律责任,但其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明确指引转致适用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地图管理条例》处罚,并且《广告法》对于触犯其第九条规定的仅有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而《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还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制,由此也更有理由适用《测绘法》及《地图管理条例》规定处罚,才不至于放纵犯罪嫌疑行为。